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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 《龙岩市港口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龙岩市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4-12-04 16:07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龙岩市港口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1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港口外水路客运船舶

  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岩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港外停靠站点”)的管理,促进水上旅客运输发展,保障水路客运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龙岩港总体规划港区以外,从事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港区是指龙岩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龙岩港所辖区域。港区内的停靠站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和我省有关规章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取得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的客运船舶。

  港外停靠站点是指港口客运码头、渡口之外第三类客船停靠的地点统称: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浮动式停靠站点。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港外停靠站点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外停靠站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港外停靠站点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靠站点选址和建设

  第六条 港外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发展需要,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 港外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水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内河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外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的选址向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费用估算、运营模式等必要信息。

  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根据拟建停靠站点选址实际情况征求县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农村、城管、交通(海事)等部门意见。县级主管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报所在县(市、区)政府研究同意后,向市交通(港航)主管部门报备。经报备后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开展建设。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外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履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相关涉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开工手续。原则上严格控制无法通航的河道建设港外客运船舶停靠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外停靠站点可参照《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86-9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福建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要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外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垃圾回收、船舶污染物回收等设施,并做好回收、转运工作。

  停靠站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当按照停靠站点设计规范和标准,与停靠站点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港外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港外停靠站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视觉、音响或无线电等导助航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外停靠站点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应当由县级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由现场核查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具体核查要求由县级主管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县级主管部门,再由县级主管部门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含停靠站点、启用时间、停靠站点资产所有人和运营管理单位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港外停靠站点,需要接靠客运船舶的,应当提供现状检测报告,委托有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停靠点现状、靠泊能力、结构、配套设施、航行条件的评估,提出船舶进出停靠点靠泊方式及应急预案等内容,形成靠泊能力论证报告。报告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评审专家为3人以上单数,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不得与项目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合评估完成后,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及整改落实情况等材料提交所在县级主管部门备案。

  已建港外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停靠站点靠泊船型的,可以按照已有实际船型运营。新增船型尺度超过停靠站点设计船型的,需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应当履行停靠站点改建或扩建程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渔业停靠站点改变功能性质停靠游船。确需改变的,应当单独划定区域,依法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定期公布全市港外客运船舶停靠点名录,对符合规定的港外客运船舶停靠点进行公告,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

  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站点所有人和运营管理单位、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等信息,经公告后的停靠站点方可开展运营。

  第三章  停靠站点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停靠站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港外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港外停靠站点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停靠站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十八条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变更或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停靠站点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县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港外停靠站点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客运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二十条 港外停靠站点经营主体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港外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河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落实船舶污染物收集、转运和处置,防治河岸线污染。

  第二十一条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与客运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港外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进入港外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为乘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港外客运船舶停靠点应当配备乘客行李查验系统,推动实施乘客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港外停靠站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四条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运营停靠站点,应当向所在县级主管部门提交运营报备及相关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包括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停靠站点合格证明、租赁或使用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提及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收到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提交的运营报备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初审意见,报县级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县级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港外停靠站点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在运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进行报备。

  市级交通港航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县(市、区)报送的备案信息有关情况发布公告。

  第四章  停靠站点安全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港外客运船舶停靠点安全负直接责任。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匿、谎报信息。

  从事港外停靠站点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第二十七条 港外停靠站点应当定期开展生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二十八条 港外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或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港外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港外停靠站点退出运营的,应在停止运营前15日报市属地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市交通运输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帆板、休闲渔业船舶的停靠设施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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