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规定

(闽统[1999]法139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确保统计数据的质量,加强对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工作由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和省统计干部培训中心共同负责。省统计干部培训中心负责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工作的培训、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持证上岗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统计证》的制发。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考试、颁证等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本规定所称的统计人员,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从事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情况统计活动的专兼职统计工作人员。拟上岗的统计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统计人员应按本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合格,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发给《统计证》。件之一的在岗和拟上岗统计人员,可持本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当地统计机构提出申请,并参加省统计干部培训中心统一组织的统计法律、法规课程的培训与考试,成绩合格,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发给《统计证》:

    1、已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

    2、具有统计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

    3、已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基础知识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五条  培训由省统计干部培训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和统计实务。

    第六条  考试由省统计干部培训中心统一组织,考试每年举行二次,考试使用全省统一命题的试卷。

    第七条  持有省统计局1996年以来颁发的《统计证》的统计人员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由当地统计机构组织核发新式《统计证》,2003年以后原证一律作废。

    第八条  《统计证》实行年检制度。在岗统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当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证》年检,年检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当地统计机构可暂扣其《统计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将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作为统计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违反持证上岗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厦门计划单列市使用全省统一的《统计证》,可自行组织持证上岗的培训、考试、颁证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由福建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福建省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办法》和1997年福建省统计局印发的《关于统计人员申领〈统计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