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根据闽政[1999]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岩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1999]25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个人医疗帐户 第一条 凡参加龙岩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均应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异地工作或居住的参保人员除外)。 第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在单位填报的基础上,经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依据个人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个人终身医疗保险档案及其个人医疗帐户。 第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来源 1、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本人个 人医疗帐户。 2、 由统筹基金划出的记入个人医疗帐户部分,分40 周岁以下、41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人员三个年龄段,按不同的比例分别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3、个人医疗帐户的利息。 第二章 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 第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新招收和调入的职工,应及时到当 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用人单位 凭有关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类别变更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内调动,由调出单位 凭有关证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凡是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单位缴清,未缴清前,接收单位可不予接收,否则,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 第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地区时,由调出单位凭 有关证件,到调出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终止手续; 调入地区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应开具医疗保 险关系转移证明,其个人医疗帐户实际结余转移到调入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调入地区未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其医疗保险关 系终止,个人医疗帐户实际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 第九条 外地人员调入我市统筹地区时,由接受单位 凭有关证明,到调入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登记手续; 调出地区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须凭调出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转移凭证,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调出地区未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 因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暂停缴纳医疗保险费手续。重新就业后,应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期满五年不能重新就业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用人单位须于30日内 凭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注销手续。死亡参保人员(被继承人)个人医疗帐户有实际结余资金的,应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凭被继承人与其合法继承人关系证明办理个人医疗帐户继承手续; 1、 继承人参加医疗保险的,被继承人个人医疗帐户实 际结余资金划入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2、 继承人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被继承人个人医疗帐户 实际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继承人。 3、 死亡参保人员无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医疗帐户实 际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本人医疗帐户资 金情况,对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不得将个人医疗帐户转借他人使 用,也不得冒用他人个人医疗帐户,否则,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有关证件丢失 后,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手续,补办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 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退休金总额、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余额应定期核对,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收缴基数。 第三章 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与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就医、购药时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和个人自付部分均可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敷支付时,用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凭规定的有 关单据,定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擅自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 零售药店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购药时,不能用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用。属于急诊、出差、准假在外的或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就医的,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凭规定的有关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医疗帐户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资金,按居民活期 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部分相对稳定的上年沉淀基金按同期三个月整存整取居民定期存款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与《龙岩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实施方案》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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