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龙岩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1999]2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指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为参加龙岩市医疗保险的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二条  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每人每年45元,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提取25元,从统筹基金中提取20元。
    第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当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累计最高保险金额9.9万元。并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调整而协商调整。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四条  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的为准。
    第五条  商业医疗保险的事故责任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用药目录》及其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达最高支付限额后,需交付一定押金后仍凭IC卡支付医疗费用。当医疗终结时,由患者(或指定的委托人)凭商业医疗保险金给付请求、就诊定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有关医疗费用证明材料、IC卡等,到承保商业报信公司直接办理给付手续。参保人员请求给付商业医疗保险金的权利,自其医疗终结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自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在核定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保险金;如果对其应给付保险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在60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同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通知书。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由本人垫付的商业医疗保险金超过1万元以上,或本人垫付确有困难的,可向承保商业保险公司请求基本医疗商业保险金预付。
    第九条  商业保险公司商业医疗保险财务结算周期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基本医疗保险财务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给付商业医疗保险金。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本暂行办法,与通过商谈或招标确定的商业医疗保险机构签订商业医疗保险合同和执行办法。
    第十二条  选定商业医疗保险机构,原则上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三年进行一次招标,并报市劳动保障厅行政部门批准确定。
    第十三条  对于基本医疗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机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机构对办理基本医疗商业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龙岩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