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龙政法〔2006〕1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方案〉的通知》(龙政综〔2006〕1号)的规定,经龙岩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龙岩市人事局、龙岩市司法局、龙岩市广播电视局、龙岩市环境保护局、龙岩市粮食局、龙岩市统计局、龙岩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等8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8)予以公布。  

 
附件1:

                      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25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七: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
  (二)行政法规8件
  (1)《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国发[1987]23号)(三):……1、由地方投资安排的地方院校、医院及其他文教卫生事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均不再报国家计委审批,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审批;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2、在年度计划的安排中,地方大中型项目和小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在国家按资金渠道核定的投资规模内,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政策,自主安排。……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由地方在国家核定投资规模内,自主进行安排。……。
  (2)《国务院关于印发投资管理体制近期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45号)五:……(三)……地方计委负责编制地方范围内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按照两级调控的原则,做好建设规模与资金、物资以及投产后所需要的燃料、动力和原材料的平衡;按照行业规划,审批地方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地方投资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3)《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第四条: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具体比例,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以及银行贷款意愿和评估意见等情况,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令第5号)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5)《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外商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项:对于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五:加强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于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7)《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说明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8)《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第十七条: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部门规章15件
  (1)《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五:……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2)《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第三条:新上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全部由地方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自筹投资的,其初步设计及概算(含概算调整)由各地计委(计经委)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负责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3)《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4)《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号)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尤其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设程序执行。现行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工作环节。
  (5)《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4号)第二十条: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7)《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30号令)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9)《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六条: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1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1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1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1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5)《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1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四)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附件2:

                      龙岩市人事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人事局
  执法依据:共3件
  (一)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2)《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二)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第77号)第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附件3:

                      龙岩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共20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行政法规1件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四)部门规章16件
  (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司法部令第43号)第七条: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3)《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5)《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6)《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44号令)第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8)《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10)《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第三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管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11)《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7号)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1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1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14)《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6号)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注册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注册机关。
  (1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95号)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16)《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96号)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附件4:

                      龙岩市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广播电视局
  执法依据:共16件
  (一)行政法规4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9项: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三)部门规章11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二条:……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5)《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8)《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9)《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10)《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11)《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文件)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5:

                      龙岩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环境保护局
  执法依据:共33件
  (一)法律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 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2)《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四)部门规章13件
  (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1988年3月20日起实施)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2)《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联合制定,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6)《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7)《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8)《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9)《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10)《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12)《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1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五)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五条:九龙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龙岩市环境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2件
  部门规章2件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6:

                      龙岩市粮食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粮食局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附件7:

                      龙岩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统计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2)《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四)部门规章4件
  (1)《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2)《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第6号令)第五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3)《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第3号令)第四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第六条第二款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闽统[2005]法97号)第八条第三款: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市直有关单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工作和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附件8:

                      龙岩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龙岩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执法依据:共7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二)部门规章4件
  (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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