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须具备的条件:

    1、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当年安置下岗人员符合规定比例。

    (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2、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

    3、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具备的条件: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B、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C、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E、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4、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申请税收减免须提交的资料:

    1.企业申请税收减免须提交的资料: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2.个体经营户申请税收减免须提交的资料: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2)《再就业优惠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3.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审核须提交的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企业办理认定申请手续时,按《通知》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并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取得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的10日内,应持新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对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变动超过50%以上或人员变动5人以上(含5人)的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人员变动后的情况重新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按规定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

    5.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起止时间为:通过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之日(当月)起至满三年止。期间有停、歇业的,视同已享受优惠,不得扣减停、歇业时间后重新计算。

    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减免税规定:

    1.新办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的30%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3.符合条件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的经济实体,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5.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6.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其他规定

    1.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税收减免的问题。

    对下岗失业人员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如连锁经营门店或门市部。该类下岗失业人员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申请减免税,其他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关于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

    3.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执行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政策,但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4.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减免税的期限问题。

    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五条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是指,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免税的起始时间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计算。

    5.关于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项目适用政策问题。

    对服务型企业兼营桑拿、按摩等不予免税项目的,企业应当将不予免税项目与免税项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免税项目收入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6.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问题。

    企业(经济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比例,在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计算公式中的职工总数包括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临时工、合同工等,但不应包括本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财税[2002]208号和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中规定的再就业优惠政策中,有关营业税的优惠政策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8.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个体经营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后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新办个体经营户。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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