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24-12-11 17:0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高新区(经开区)、厦龙合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龙岩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的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

  龙岩市人民政府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按照《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履行进行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决策事项建议提出,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拟定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决策草案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打造统一要素与资源市场,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决策承办单位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八条规定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第十条  采取听证会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住房、文化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共交通、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获取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情况等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十二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代表,并提前将决策草案和背景情况等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三条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四条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相关信息,并做好决策草案的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听取和记录各方面意见,对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予以专门说明。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后,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履行专家论证程序。

  参与论证的行业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匹配,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序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专家、专业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可以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查阅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书应当作为专家论证报告的附件。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可能引发舆情等其他重大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风险评估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单位重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一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五)风险评估结论和相应建议;

  (六)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策草案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决策草案,应当送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座谈会、研讨会、协调会、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决策背景、决策过程、主要内容等。

  (二)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

  1.经过公众参与的,提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研究采纳情况,组织听证的,提供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2.经过专家或专业机构论证的,提交专家论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3.经过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4.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三)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和决策承办单位集体审议材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等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其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并按要求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重点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与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第三十四条 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评估结论,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评估意见或者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政府决策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龙政办〔2005〕112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龙政办〔2011〕270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15〕1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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